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
旅行社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
河北省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旅行社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县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超越核定的服务区域导游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