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开发、人员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专项资金随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经营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林业建设、水利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项目,集中财力,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及其他涉农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涉农担保机构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信用合作。
第十九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本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