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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年检年审及有关公布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流通提供便利。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具备条件从事对外贸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农机示范推广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产品加工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进入城区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强迫、非法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他人捐赠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非法收费、摊派;

  (五)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侵犯本社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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