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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09修正)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㈠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㈡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㈢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㈣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㈤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报道。
  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销售鲜活商品;
  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㈢季节性降价;
  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㈤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行为:
  ㈠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㈡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
  ㈢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㈣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契约、协议等方式联合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㈠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
  ㈡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
  ㈢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
  ㈣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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