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政府的规章相抵触;
(二)不得同国家的现行政策相违背;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不得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五)本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得相矛盾;
(六)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七)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处(科)室的业务或与其他处(科)室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处(科)室协商一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部门提交本机关领导决定。
第十一条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有起草说明及立法依据。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各业务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无误后,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审定。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向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提请审核的报告;
(二)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 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 若有征求意见的,附相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六) 法制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司法行政全局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已发布文件及上级文件精神相冲突;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适当。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日,并应告知起草部门。业务部门应根据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修改、完善。法制部门的意见和业务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报本机关领导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