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提交人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及司法行政全局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通过。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劳教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厅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各业务处室将正式文本送法制处报省政府和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市州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省厅提交年度报告,并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提出处理意见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已失效的或与法律、法规有明显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应提出废止或修改建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要重新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应经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公开发布废止文件的题目和文号。
第二十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其他不宜执行的问题,应责令下级机关予以收回或修改后重新发布。上级机关也可以根据权限直接撤销下级机关的文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文件无权撤销的,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修改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