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暂扣的物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保管物品,结案时依法予以处理;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个人处以五百元、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查处。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批准延期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案件不及时查处的,应当责令限期查处;逾期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土资源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干预国土资源案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国土资源案件瞒报、谎报、压案不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应当建议其予以纠正;不纠正的,提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