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组织互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章 检查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下达《食品生产企业责令整改通知书》(见附件3),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在企业整改过程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督促和指导,帮助企业分析问题,制定措施,改善条件,完善制度,提高质量安全意识、管理水平和保证能力。
第二十八条 企业整改期满或主动提出整改验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下达《食品生产企业整改复查意见书》(附件4)。
第二十九条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逾期未完成整顿或经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吊销或提请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并不予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依照《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和整改复查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输入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及时通报卫生、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可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检查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之便参与有偿活动或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规定所附专用文书外,监督检查一律使用质量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
(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