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只能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完成。分包供应商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采购人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限定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者修改后没有按规定公告的;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或者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成交的;
(七)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对涉及技术因素方面问题的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