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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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