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 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 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 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盲人,按规定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减征80%;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医疗机构检验费、消毒监测费用按不超过50%的标准收取;生活用电、用水和经营用电、用水分开收费;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环保、环卫、人防、城管等部门免征相关收费。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的,均可申请享受不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营业税;所得税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误工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参加活动的残疾人标准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六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