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政府的决策部署、指示或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或办理有关事项不按法定项目和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对监察、审计等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建议不执行、不采纳又不说明理由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为错案或败诉的;
(七)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八)在土地划拨、出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资产转让、产权交易等方面违规操作的;
(九)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等事项应集中而未集中到本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或进入了但搞体外循环、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
(十)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督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人为造成项目建设进展缓慢,导致外来客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直接负责管理的招商引资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第十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以及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没有兑现的;
(二)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查实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公共安全隐患不依法处置,出现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