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处理。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被问责一次且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当年干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且负有直接责任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重用。
对部门的行政问责,按情节轻重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隐匿、销毁、伪造、转移行政问责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坚持被问责行为,致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六)被问责行为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情形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并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
(三)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退出不正当所得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