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问责行为发生的;
(四)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其他应当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有关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问责程序
第三十二条 决定机关发现问责对象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行为或者下列问责线索,指令承办机关启动问责程序,或承办机关根据下列问责线索,经主管领导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政协组织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政府组织的监督检查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纪检监察、政务督查、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监督、组织人事、行政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等机关和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或相关机关、部门组织的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
(九)其他反映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问责线索的提交方式和途径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三十四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案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并报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第三十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