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决定机关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九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被问责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方式和依据;
(五)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六)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销决定。
第四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对象,并报决定机关,送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对实名检举、控告人,应当告知其问责结果。
第四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
第四十二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问责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