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以及标准租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本级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1. 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2. 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3.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4. 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