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符合调整范围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1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8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30元。
对享受抚恤金合理分担的供养亲属依据分担比例享受此次调整。
三、调整所需费用
(一)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之日,不含10月1日)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已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享受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对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已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纳入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2008年已按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2008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6号)精神调整养老金的1-4级因工致残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养老金调整低于此次1-4级伤残津贴月调整金额的平均值225元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金额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1996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享受伤残津贴的1-4级伤残人员及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和6级工伤职工,调整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对2008年已按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2008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调整养老金、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伤残人员,养老金调整低于此次1-4级伤残津贴月调整金额平均值225元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2006年7月18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80号〉实施之日,含7月18日)以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除外)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并经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伤残津贴的1-4级伤残人员及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2006年7月18日(不含7月18日)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未经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不在此次调整范围之内,按原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