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三)专家咨询或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五)合法性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讨论行政决策方案时,由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的,应当确定下次审议的时间。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召开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决策的执行监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办公室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分解、细化、量化,提出明确要求,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采取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