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市监察局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和市监察局。
市监察局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