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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若干意见

  六、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立案审批;

  (二)调查取证;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人员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

  (五)事先告知;

  (六)重大处罚听证;

  (七)领导审批;

  (八)送达执行;

  (九)结案。

  七、履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还应注明同级法制办公室和软环境整治办公室的投诉举报电话。

  八、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要定期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表的样式和报送方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另行统一制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案件和案卷,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进行不定期抽查。

  九、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有关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组织听证。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十、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决定。对于因特殊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全部交至罚款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设立罚款过渡性账户。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款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物。

  十二、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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