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环保示范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治理项目。支持省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及推广应用项目。
(四)重要的环保立法项目、政策研究项目补助、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及环保普查、培训项目。
(五)环境污染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及在线监控设施运行项目。
(六)自然生态修复、保护和农村环境保护项目补助。
(七)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排污费资金支出范围限于以上(一)、(二)、(三)项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并严格按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环保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即环境保护 “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较大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镇污水处理、城镇垃圾处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环境基础设施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直接关系的其他项目。
(四)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三章 申报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申请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二)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区域环境安全,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