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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召集供用热双方共同进行。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或在下一年度收费时核减。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供热质量考核

  第四十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由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市供气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对象为本市城区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内容包括用户室内温度、燃料消耗、供热站供回水温度压力即设备运行参数、用户投诉回访等。

  第四十三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供热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是政府补贴的依据,政府核拨补贴时按考核分值的百分比下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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