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责令退还热用户热费;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退还热用户双倍的热费;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第五十二条 社会各单位分散锅炉自己供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