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主体为排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九条 排污权的出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交易二氧化硫排污权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市(地)间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单位。
第十条 排污权的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获得或新增二氧化硫排污权的单位或市(地)间进行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的单位。
原则上不支持尚未完成减排任务的现有排污单位购买排污权。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由排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出让或受让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进行确认,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发放或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过采取污染防治、市场化方式、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措施后,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时,该单位在预留20%作工况调整后的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市场化方式、法律法规及政策等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其差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已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如发生关闭、停产、迁出行政辖区等情况,其通过非交易方式获得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通过交易方式获得的排污权由该单位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如有闲置的排污权,应在一年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进行申报并闲置超过本五年计划的,其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扣除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本五年计划,超过的或项目停止建设的,排污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收回,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通过交易获得的二氧化硫排污权的使用年限为本五年计划内,在下一个五年计划中该单位将无偿参加二氧化硫排污权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