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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迁移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迁出操作程序

  第八条 迁出分局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附件1),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发放《注销迁出受理单》(附件2),正式受理;否则退回资料,发放《注销迁出不予受理单》(附件3)。
  受理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相关管理所,管理所在3个工作日内将场地核查情况及审核意见转分局稽(征)管科(处),稽(征)管科(处)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分局领导。
  第九条 纳税人根据《注销迁出受理单》上规定的时间,到迁出分局办税服务厅领取审核结果文书(附件4或附件5),并在2个工作日内到迁入分局办理迁移开业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迁入分局办妥相关事宜后,凭迁入分局开出的《准予迁入通知书》(附件6)及新税务登记证,在2个工作日内至迁出分局办理预留发票验旧、缴销(属税控企业,作注销报税,收缴或注销税控专用设备),迁出分局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附件7)。对无预留发票的纳税人,迁出分局直接发放《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纳税人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有关事项。

第三章 迁入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迁入分局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审核纳税人《准予迁出通知书》及其他有关开业税务登记资料,发放《登记申请受理回执》,正式受理。
  分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场地核查、发证工作。如场地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发放《不予迁入通知书》(附件8),纳税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回迁出分局办理注销迁移终止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凭《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至迁入分局,办理领购发票等涉税事项。
  分局在收到《迁移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划分管理所、户管注册、税种核定、发票核定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迁入分局进行第一次申报时,迁入分局应凭预留发票的存根联确定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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