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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
(黑卫妇社发〔2009〕427号)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

  为加强我省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完善出生缺陷预防措施,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现印发给你们,情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遵循知情选择和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本省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规划、审批、监督与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

第二章 审 批

  第七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独立设置的组织机构和较为完善的服务体系;

  (三)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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