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黑龙江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七)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八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四)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
(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
(六)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不具备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机构,应当提交与具备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大学、科研等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第九条 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专业履历;
(二)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服务人群范围、预计年服务数量等;
(三)发展前景分析,包括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背景、目的及社会需求分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等,包括近五年来产科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等情况;
(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管理模式,包括组织机构、科室设置、运作机制、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质量控制及与产前筛查机构、国家级产前诊断机构建立工作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开展产前诊断的资金来源、投资总额、投资方式;
(六)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承担的职责、任务等。
第十条 省卫生厅收到上报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产前诊断技术);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撤回其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以下内容的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报告:
(一)管理情况: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备、场所)运作情况、常规制度执行情况、对产前筛查机构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情况等;
(二)质量情况:包括年度质量自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以及质量分析报告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