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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条件的通知

  (三)服务情况:包括服务项目、服务人群范围、服务数量和成本效益分析等。

  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提交的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终止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服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各项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医师应当进行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有关知识的健康教育,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提供咨询服务,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并提供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有关信息: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产前诊断的孕妇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如实提供:

  (一)职业史、家族史、既往史;

  (二)与产前诊断相关的历次检查的病历资料复印件;

  (三)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实施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遵循知情选择的原则,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采用产前诊断技术的目的、必要性,以及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风险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妇本人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条 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出产前诊断后,应向孕妇出具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产前诊断报告》,《产前诊断报告》应载明疾病名称、处理意见、复查时间,由2名以上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医师签发,并加盖医疗保健机构印章。《产前诊断报告》应一式二份,当事人一份,产前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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