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生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第二十二条 产前诊断机构,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产前诊断报告》及《告知书》)告知孕妇,由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
对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异常但选择继续妊娠的孕妇,应进行追踪监测,并应有详细记录。
对产前诊断并终止妊娠分娩出的胎儿,产前诊断机构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产前诊断技术中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医学伦理委员会应提供医学意见之外的书面意见供患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接受产前诊断的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产前诊断技术工作转会诊管理规定》,接受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转诊,承担可疑患者的会诊;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之间应建立转会诊关系,以保证产前诊断的病例明确诊断。
第二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与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转会诊联系,以解决本省产前诊断中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审批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产前诊断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机制。
省产前诊断专家委员会、省妇幼保健院等组织和单位,应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质量监督管理;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区域范围内的与其建立工作联系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