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质量控制包括:
(一)产前诊断技术实验室质量检测、抽查或检查等;
(二)机构间进行实验室的能力对比试验(验证试验)、现场抽样检查和实验室质量评定;
(三)产前诊断技术结果的质量监测和评定;
(四)产前诊断所用的试剂、方法的评估;
(五)公开发布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质量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监测制度,定期进行质量评估。监测结果及评估结果报告应定期上报省产前诊断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和省卫生行政部门。
产前诊断技术质量监测及评估结果报告,作为产前诊断机构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发的《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及本实施细则,建立并严格执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卫生部《
消毒管理办法》和各项操作规程,严格控制院内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产前诊断技术中使用的方法,应以最大限度减少假阳性、假阴性为原则,所用的设备、试剂必须严格遵守《
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文件执行,并有相应的注册证书。
第三十四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转会诊制度和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并建立追踪观察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病例,应及时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到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
第三十六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做好产前诊断技术档案管理,技术档案资料保存50年。
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前诊断检查申请报告及其检查结果;产前诊断检查知情同意书;胎儿结局;与产前诊断检查相关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信息系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做好产前诊断技术信息资料的登记、汇总、分析,定期上报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并上报省卫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