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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三、完善征收方式,统一征收要求
  为有利于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征收效率和透明度,根据我省多年征收经验,现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中计征公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中各项参数的选择作如下规定:
  (一)矿产品销售收入。
  1、对可按矿石量计征的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矿山生产规模×矿石市场销售价。
  2、对难以按矿石量计征的矿种,矿产品销售收入按《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第150号令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规定执行。
  (三)开采回采率系数。考虑当前矿产资源开采监管工作尚不完善和我省大部分地区已实际采用的计征方式,从简化工作程序,缩减工作量,提高征收效率的原则出发,补偿费征收时的开采回率系数暂按1考虑。
  (四)补偿费征收实行浮动制。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收补偿费时,可参照附件一的指导价计征,原则上不得低于指导价。资源补偿费征收指导价实行浮动制,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品销售市场的变化情况做出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四、其它规定
  (一)建设期间与闭坑的矿山。对处于设计达产期间(建设期)和开采活动即将结束的1年内(闭坑矿山),补偿费征收可按实际生产产量计征。
  (二)超设计生产能力生产的矿山。可按实际生产量计征,但应及时将矿山超产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三)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以安监、煤监部门的通知为准)、资源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矿山不能正常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提出按实际生产量征收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县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矿山企业的申请对矿山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提出是否按矿山实际生产量征收资源补偿费的意见,由矿山所在地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审批。对同意按矿山实际生产量征收资源补偿费的,将审批结果报省厅备案。
  (四)不能按规定完成建设的矿山。对无正当理由超过设计达产期(建设期)2年仍达不到设计生产规模的,按矿山设计生产规模向企业下达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矿山企业不同意按设计生产规模征收的,由县级、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部门按《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督促矿山企业向颁证机关申请对其矿区范围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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