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细化标准:
1、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2、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3、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4、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
5、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6、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技术规范设计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未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擅自修改图纸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1.5至2%罚款。
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1至1.5%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超过一周的,处以0.5至1万元罚款。
超过15天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超过30天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以0.5至1.0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的, 处以1.0至1.5万元罚款。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以0.5至1.0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的, 处以1.0至1.5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0.5至1.0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的, 处以1.0至1.5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超过一周的,处以0.5至1万元罚款。
超过15天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超过30天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已经开工超过一周的,处以0.5至1万元罚款。
已经开工超过15天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已经开工超过30天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十七、《城建监察管理条例》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十八、《
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十九、《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暂不细化,理由:
1、国家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行政审批;
2、国家明年将出台《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二十、《江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等待上位法,暂不细化
二十一、《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等待《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出台,暂不细化。
二十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2至2.5万元罚款。
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0至2.2万元罚款。
2、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影响正常使用的,处以1.0至1.2万元罚款。
影响维护、维修的,处以1.2至1.5万元罚款。
影响安全运行的,处以1.5至1.8万元罚款。
3、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15日内拆除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超过15日未拆除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4、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5、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至3万元罚款。
6、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数量较少的,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数量较多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7、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二十三、《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处以2至3万元罚款。
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以2至3万元罚款。
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处以1至2万元罚款。
强制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处以2至3万元罚款。
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以2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超过3天的,处以1000至1500元罚款。
超过5天的,处以1500至2000元罚款。
超过7天的,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经营时间超过1个月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经营时间超过6个月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2、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二十四、《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4000元罚款。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4000元罚款。
标志未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2000至3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限期改正,并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2、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作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至3万元罚款。
2、经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但未采取保护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至3万元罚款。
保护措施不力,存在隐患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二十五、《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
2、排入雨水管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3个月以内的,处以1.5至2.5万元罚款。
超过3个月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造成后果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五)故意堵塞城市排水管网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六)擅自占压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处以1.0至1.5万元罚款。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处以1.5至2.0元罚款。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参照上述条款,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七部分 装饰装修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的,处以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主动改正的,处以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万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 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并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至2.5倍的罚款。
2、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故意隐瞒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至3倍的罚款。
第八部分 抗震防灾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
防震减灾法》中第
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中第
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合并细化标准:
说明:《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对国家法进行了细化现合并细化为
1、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1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工程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8000万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工程投资总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新技术、新材料被运用于土建概算投资在1000万以下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新技术、新材料被运用于土建概算投资在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工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新技术、新材料被运用于土建概算投资在5000万以上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在检查中发现,已经纠正错误,并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的,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在检查中发现,按照时限要求整改,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的,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在检查中发现,未按照时限要求整改,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的,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5万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1万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5万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上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8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上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部分 工程造价
一、《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本条细化标准参见《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
二、《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聘用单位为一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聘用单位为二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聘用单位为三个及以上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本办法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首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再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至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再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三次及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注册造价工程师首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注册造价工程师再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