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已经制定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参照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参与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制定,并对本机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确定,不得增设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