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从重甚至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定多个处罚标准的,同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合并使用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别适用从轻、一般或从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还应当并处罚款的,原则上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之间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低幅度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中幅度按倍数差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高幅度按倍数差的60%以上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的差额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低幅度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中幅度按差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高幅度按差额的60%以上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低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中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高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60%以上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