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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二)对违法行为拟给予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限的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应当作为该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目标考核的范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予以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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