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发放老年人依法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各级医院要积极为老年人就医创造便利条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款处、药局、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照顾。
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广泛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道德教育,并积极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后,丧葬殡仪服务费用(祭奠、火化、骨灰盒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四)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