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或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和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辖区内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在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或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以及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办理备案后15日内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及人员组成情况通报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队伍、业务建设,建立健全学习、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