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在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安委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市安委会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实行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有关部门应依法撤销原审批,安委办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凡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向上一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政府应急办、安全监管、交通、海事、海洋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地企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凡出现橙色预警及以上大雨、暴雨、冰雹等灾害性天气,非煤矿山企业应立即采取停产撤人措施;
凡出现七级及以上风力,南三港、琼州海峡北港、海安港、新港等港口客滚船应严格执行不出航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落后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控制指标,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