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发改法规【2009】5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管理,规范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保证建设项目合格交付生产或使用,及时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预算内投资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投资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采取投资补助的项目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标准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布的建设标准;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
(三)合同文件、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
(四)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
(五)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调整概算等文件。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满足生产或使用需要,生产性项目能够生产出批准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产品;
(二)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试运转合格,并通过专项验收;
(三)投产或者投入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