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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2009)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重点交通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公安、农林、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国土资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同时参加其他各类社会保险的,到达享受年龄段时,只能选择享受一种。

  第六条 建立农民集体土地数据库和农业人口统计台帐。

  农民集体土地面积、类别以国土资源部门上一年度地籍变更调查资料为准,在当地村民小组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台帐。

  农业人口统计台帐由本区域村民小组统计填报、村民委员会汇总张榜公示,经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机构审核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由镇人民政府分别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退休、离职人员,不计入农业人口统计台帐;其余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含户口在校大中专生或毕业后户口迁回人员、部队士官以及劳教人员和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现属原居住地派出所人员以及挂户人员)统一进入农业人口统计台帐。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足额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所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0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4000元;其他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8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600元。

  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原则上每五年调整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物价、农林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测算后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收耕地(含菜地,下同)、其他农用地、非农建设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鱼塘、果园、其他经济林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十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农用地数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为17000元/人,其他地区为13000元/人。

  (二)征收未利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见附表1)

  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按市、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见附表2),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作价收购补偿(见附表3);对附表3外的花木、苗圃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协商作价收购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二)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擅自突击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非农建设用地和无收益的非耕地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收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并本着自愿原则,逐步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接轨。

  第十七条 征地需安置被征地农民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公告后,按提供备案的被征地村组农业人口统计台帐,计算需要安置人数。

  (二)征地需安置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委会提出名单,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委会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记载和资金发放。

  村委会应当将被征地安置人员从农业人口统计台帐中分离出来,并报公安户证管理机关备案。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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