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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2009)


  第十九条 市、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管委会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国土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京口、润州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资金不足4.5万元的,补贴至4.5万元,补贴部分资金列入征地成本;高于4.5万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应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账户,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农林、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计入农业人口数据库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其承包地调整前被征收时,享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按该村民小组本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面积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承包地小于该村民小组本项目征地人均农用地面积的,按其承包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的80%计算),但不享有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后,国土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按规定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计提1万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万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计提1万元,作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五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16周岁以上至40周岁、女16周岁以上至35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40周岁以上至50周岁、女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男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女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

  (五)第五年龄段为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第一至第五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按规定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年龄段人员只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第一至第五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保障标准按本办法的附件执行(见附表4)。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执行,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京口、润州区第一年龄段人员10000元,其他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为8000元,所需资金从其个人账户中列支。到达第五年龄段时,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养老金。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两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至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第二至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按照社会保险政策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同时参加其他各类社会保险的,到达享受年龄段时,只能选择一种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应交的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中列支,具体按照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大学录取以及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支付给本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促进就业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失业就业困难群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对应类别栏目上加以认定和标注,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京口、润州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购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设备的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七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虚领有关费用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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