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许可的设立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和许可机关重点审查的事项、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审查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审查名称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与名录是否相符。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审查是否提交,清单清晰、明确。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审查相关制度是否包括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档案制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退市制度,食品检查、存贮、运输制度等,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要求。
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上述制度合并。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和应当进行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许可证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和许可机关重点审查的事项、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审查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重点审查经营者申请变更的事项、作出变更的决定(决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在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内变更经营场所的,可以变更;跨辖区的,需要重新办理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原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变更或者经营者自愿更换的,按照新设立提交相关材料并审查。
原卫生许可证应当缴销,并复印存档或在档案中载明原发证机关、经营者名称、颁发日期、有效期限、经营范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