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填写并分别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或换发许可证,当场领取的,可以不予出具。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相关诉权。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和准予核准通知书领取许可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不得发给许可证。
第七章 许可证公告、归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发放后应在本级许可机关的外网上予以公开;也可以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许可证发放公告。许可机关发布许可公告不应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遗失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当地媒体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和补办申请文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发证机关在20日内补发许可证,并将有关证明和补办申请文件存档。
第三十五条 空白许可证,由许可机关指定人员管理。废弃的经许可机构负责人同意后销毁。
第三十六条 许可证档案应由专人管理,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许可证档案;也可以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合并。
档案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顺序装订,其中《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条件和现场核查标准表》放在设备清单后;认为其它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在后面。
许可证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编号和档案编号。按照设立、变更、注(撤)销材料装订,集中成册。
第三十七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许可证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许可的延续、撤销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