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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许可机关决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依法告知相应诉权;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对于县级以上许可机关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照县级以上工商局的授权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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