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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十条 纳税人需用发票的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发生变化的,由其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和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变更相关内容。

第三章 发票开具管理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开具。

  第十三条 普通发票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城市是否可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地市级国税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条件,在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缴纳税款(免税货物除外)后,由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代开发票属免征税款情形的,其销售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必须由二名以上(含二名)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出具免税的调查报告,并报代开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代开发票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由县级国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临时经营者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在一个申报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当期累计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丢失或缺失的发票,视同已开具的发票一并计算开票金额。

  第十八条 对收购农业产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其严格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不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免税农业产品,应要求其由售货方开具发票。售货方不能开具发票的,应要求其到当地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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