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宁劳社就管〔2009〕20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09年7月16日颁布,相应的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应用系统也于11月2日正式启用。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各方面对改进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更好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对辖区内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将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各种培训、人事档案、补贴等捆绑,严格按照文件的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
二、完善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登记工作,为应届毕业生的就业登记开设绿色通道。对被各类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届毕业生,在当年首次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时,可以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三、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就业登记服务工作。用人单位在办理就业登记时,对经过终解备案30日内的劳动者,可即时办理就业登记,不须领证;在保证登记信息完整采集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不要求留存《就业人员登记备案表》,可不提供;对批量办理外来人员就业登记的,可以采取先登记备案,后打印证件的办法,缩短前台办理的等待时间,提高办事效率。
四、简化就业和参保登记手续。属于下列情况,用人单位可直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一)已在省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及市属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我市新增失业、医疗等险种的;
(二)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参保手续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调解,为已离职职工补办社会保险的;
(四)劳动者劳动关系主体未发生变化,仅改变缴费单位的。
五、加强劳动关系转移等特殊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
(一)劳动关系转移仅限于国有企业同系统内调动、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和因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员工劳动关系转移。办理就业登记时,属改革改制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转移劳动关系的,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属国有企业同系统内调动的,须经主管部门盖章同意;属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须提供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工商、税务登记等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