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不合理费用2-5倍扣付。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六十七条 协议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视情节轻重停止服务协议6-24个月或终止服务协议;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为非协议零售药店或其它非定点医疗机构代刷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