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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承办《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等工作,省就业局负责驻海口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等工作。受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可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并确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从事个体(私营)经营人员;

  (三)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自新招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代码、法人证明等;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花名册;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首次登记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书或聘用合同书;

  (五)身份证复印件;

  (六)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灵活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和街道(乡镇)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八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终止灵活就业处于失业的;

  (五)零就业家庭成员;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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