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
(一) 没有就业经历的各类劳动者,凭街道(乡镇)出具的未就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的,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聘合同书);
(三)个体(私营)经营的业主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凭街道(乡镇)出具的中止灵活就业证明;
(五)零就业家庭成员凭零就业家庭证书;
(六)复员退役军人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或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主动申请终止就业要求或累次3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海南省城镇从业失业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