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岗位责任、例会、学习、考评、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9.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的业务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纠纷排查、业务登记、统计报送、信息传递、疑难复杂纠纷报告、回访等各项业务制度,增强调解民间纠纷的能力。
10.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的监督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建立公开、公示、评议等各项监督制度,听取当事人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姓名、人民调解员守则、人民调解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人民调解受理与监督电话等上墙公示。
11.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讲述,深入讲解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帮助当事人认识其在纠纷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3.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4.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人民调解达成新的人民调解协议。
15.推进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具有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的,可以自人民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可以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可以不限于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情况,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如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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